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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杨某某等11人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开庭审理

【字号:    】        时间:2022-04-27      

  (通讯员  沙青、张俊)  2021年11月25日上午,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以杨某某为首的11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案在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历时12小时,市人民监督员以及社会各界群众,部分被告人的近亲属等百余人旁听了庭审。
    该案系扫黑除恶常态化后我市第一起涉恶案件,市、区两级检察院高度重视,包案领导宜昌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胡继坤、伍家岗区院检察长彭颂东多次召开专题案件研判会议,指派专人指导,依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并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组连续加班加点,认真审查全案卷宗14册,制作审查报告100余页,除主犯外,其余10名犯罪嫌疑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委托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
    伍家岗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杨某某以公司为依托,纠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向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等10余人,欺压百姓,实施犯罪活动,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犯罪5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使被害人不敢举报和控告,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杨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庭审中,该院指派办案组3人公诉团队出庭支持公诉,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紧紧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结合证据及适用法律,与12名辩护律师进行长达4小时的质证与辩论,有理、有力、有节地指控恶势力集团犯罪,对各被告人进行深刻的法庭教育,取得了很好的庭审效果。
     鉴于该案案情复杂,法庭将择期宣判。
    
  【检察官普法】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1.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2.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3.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4.“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5.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6.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7.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8.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9.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